(2016)沪0115民初3819x号
原告刘某,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为xxx,山西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监护律师xx,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监护关系变更纠纷起诉被告冯某某。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冯A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法院参与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原告刘某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约定双方所生的儿子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必须尽可能保证孩子在上海读书。您可以随时探望,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极力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原告只能去幼儿园探望孩子。
2016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孩子办理了转移手续,将其送到被告老家居住,并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被告不仅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让孩子远离亲生父母,而且还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和探视权,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现原告在本市有稳定的工作和可观的收入,孩子也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虽然被告将孩子送到山西老家生活,但被告的父母和姐姐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孩子。被告还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关心孩子,经常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已适应新环境,身体健康、性格开朗,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有能力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生下儿子,名叫冯某义。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同意将儿子生下。双方所生子女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同日,被告出具离婚协议保证书,称“双方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补充了说明,并就子女就学问题达成一致。如果可以,子女应在当地上学”。尽量去上海,这有利于孩子们的成长,关系到孩子们的未来。”就学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2016年2月起,冯某仪与被告母亲及姐姐一家生活在山西,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赡养费。现向本院提起上诉:和以前一样的呼吁。
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保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幼儿园证明材料、上海市房产登记簿、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提供。审判等。证据都在记录中。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身心健康利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以及父母双方养育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期间子女抚养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部门审核备案。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原告在离婚后几个月内就提出变更监护关系的申请,那么他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迫切需要变更监护关系的法律理由和情况。
庭审查明,原、被告实际养育能力和条件自离婚后未发生变化,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养育义务或有任何不利于夫妻身心健康的行为。这些孩子。当然,冯某义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对孩子状况的担心是合理的,同时也给原告的探视造成了一定的障碍。被告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及时交换子女信息,并为原告探视提供便利。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精心安排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相互协商配合,妥善处理与孩子成长相关的事宜。现原告请求变更监护关系的请求没有必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80元,其中一半为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庭。法官赵立群2016年7月29日书记员谭晓婷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否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原则上哺乳期的孩子由哺乳期的母亲抚养。双方因母乳喂养后孩子抚养权纠纷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孩子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网站声明:本文《成功争取孩子抚养权》部分信息可能。以学习和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知识。如果您发现任何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和所有权信息。一经核实,本站将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