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房遗产纠纷(拆迁补偿遗产继承起诉)

上诉人张一、刘、张二因上诉人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之间财产分割纠纷,不服民初经01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未...

上诉人张一、刘、张二因上诉人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之间财产分割纠纷,不服民初经01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未开庭审理。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上海遗嘱和继承律师告诉您如何处理相关问题。

张1、刘、张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3的诉讼服务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上海动迁房遗产纠纷(拆迁补偿遗产继承起诉)

首先,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体系缺乏。被拆迁宅基地和被拆迁旧房的使用权公司未及时了解;张荣森于1994年去世,吴宇辰于2003年去世,两人不可能在200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翻修。

该协议和承诺书是与合同管理相关的法律关系。首先,合同的内容被用作家庭分析和财产分析的基础。我不同意。我家的财产安全以及是否与张三有共同的家庭教育财产尚未调查。该协议不涉及继承或家庭和学生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技术问题。

其次,一审适用我国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经济合同、产权、拆迁等多种不同的法律发展关系,因此不应仅用继承法来审理本案。我们没有利用契约义务网络来对抗产权关系的法律理论依据。

第三,本案系财产分割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四、一审追加被告人张四、张五、张六、张七不能再作为重要证人出庭,并继续作为被告参加审判,违反国家法定工作程序。程序。

张三同意原判,辩称:第一,一审人民法院查清了本案审理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一些事实是可以识别的,不影响案件,并且一些公司事实是分离的。几十年来,有关各方无法保留准确、及时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的书房改造不能说是张荣森、吴宇辰所为,上诉人偷偷改变了概念。

上诉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开发农村居住、学习、生活,主张学生家庭其他成员及家长未参与合作建房。我们没有提供重要证据,应当承担无法举证责任的法律风险后果。

其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处理个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关系的协议。上诉人即使享有财产权,也必须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处分和管理自己的财产权。

第三,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禁止追加证人作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了书面证言;后来他被列为被告,并在法庭上向法庭作了陈述。获得客观事实后,书面证言转化为经济当事人声明。

张四、张五、张六、张奇均同意原判,并表示:第一,原来的房子和院落是拆迁前我们父母申请的宅基地,我们姐妹结婚前都住在这里。我们参与房子的日常维护和翻新,我们有自己的一份工作。当我们的父母去世时,我们也有自己的一份。

拆迁后,我们的股份转为拆迁股权。由于张瑞敏结婚未满三年,一直与父母同住,因此没有独立的住所。父母去世后,申诉人称张某被分到了3个房间,以后她也会被分到这栋楼,所以我们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上诉人违背承诺,我们应主张将我们的股份转让给张三。

张某在三审中提出起诉请求:

1、请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园南区6号楼2单元203室(以下简称203室)属于张某3房住宅用途;

2、请张1、刘、张2在具备产权登记和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协助张3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上诉人张一、刘、张二因上诉人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之间财产分割纠纷,不服民初经01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未开庭审理。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1、刘、张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3的诉讼服务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体系缺乏。被拆迁宅基地和被拆迁旧房的使用权公司未及时了解;张荣森于1994年去世,吴宇辰于2003年去世,两人不可能在200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翻修。

该协议和承诺书是与合同管理相关的法律关系。首先,合同的内容被用作家庭分析和财产分析的基础。我不同意。我家的财产安全以及是否与张三有共同的家庭教育财产尚未调查。该协议不涉及继承或家庭和学生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技术问题。

其次,一审适用我国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经济合同、产权、拆迁等多种不同的法律发展关系,因此不应仅用继承法来审理本案。我们没有利用契约义务网络来对抗产权关系的法律理论依据。

第三,本案系财产分割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四、一审追加被告人张四、张五、张六、张七不能再作为重要证人出庭,并继续作为被告参加审判,违反国家法定工作程序。程序。

张三同意原判,辩称:

首先,一审人民法院查清了本案审理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部分事实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而且,有些企业事实相隔数十年,当事人无法及时准确记住。清除。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的书房改造不能说是张荣森、吴宇辰所为,上诉人偷偷改变了概念。

上诉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开发农村居住、学习、生活,主张学生家庭其他成员及家长未参与合作建房。我们没有提供重要证据,应当承担无法举证责任的法律风险后果。

其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处理个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关系的协议。上诉人即使享有财产权,也必须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处分和管理自己的财产权。

第三,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禁止追加证人作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了书面证言;后来他被列为被告,并在法庭上向法庭作了陈述。获得客观事实后,书面证言转化为经济当事人声明。

张四、张五、张六、张奇均同意原判,并表示:第一,原来的房子和院落是拆迁前我们父母申请的宅基地,我们姐妹结婚前都住在这里。我们参与房子的日常维护和翻新,我们有自己的一份工作。当我们的父母去世时,我们也有自己的一份。拆迁后,我们的股份转为拆迁股权。由于张瑞敏结婚未满三年,一直与父母同住,因此没有独立的住所。父母去世后,申诉人称张某被分到了3个房间,以后她也会被分到这栋楼,所以我们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上诉人违背承诺,我们应主张将我们的股份转让给张三。

张某在三审中提出起诉请求:

1、请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园南区6号楼2单元203室(以下简称203室)属于张某3房住宅用途;

2、请张1、刘、张2在具备产权登记和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协助张3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明一个事实:张荣森于1969年申请涉案宅基地并建造了三栋房屋; 1984年,房屋重新装修; 2004年,房屋结构再次进行系统改造。

上海遗嘱继承律师经审理发现,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个事实:涉案宅基地系张荣森申请,建于1969年,三栋房屋; 1984年,房屋重新装修; 2004年,房屋结构再次进行系统重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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