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使得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赔偿范围不包括可用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守约方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另一种观点则持有完全不同的观点,认为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合同终止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算条款的效力。”和解及清算条款当然还应包括违约金条款。因此,当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而依法解除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合法有效,守约方仍可以请求清算。损害。
不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显然是鼓励交易、鼓励甚至奖励遵守合同,而不是鼓励违约。在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守约方损失难以计算或过小的情况。如果守约方无法主张违约金索赔权,则合同随时有被终止的危险。这时,违约方往往会逃避自己的义务,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促使对方行使解除权。这只会导致更多的人违约,并从违约中获取不公平的利益,交易秩序将极不稳定。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宗旨。在以脑力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中,例如诉讼中的代理合同、技术合同中的开发合同,代理人或开发者的损失总是难以计算。如果不赋予他们索取违约金的权利,他们就会受到极其不公平的对待,法律就会失去维护公平原则的底线。
民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支持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主张违约金。很多合同都有“付款人无故解除合同的,价款不予退还;收款人解除合同的,价款返还”、“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另一方解除合同”等条款。应给予当事人违约金”。根据民法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就可以成为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守约方在此类纠纷中被剥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显然会妨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一种以补偿为主、惩罚措施为补充的制度。从本质上讲,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因此,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并非预期收益,而只是需要赔偿的损失。当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减少。